消委说法| 合格染发产品仍过敏 是我的责任还是商家责任?
每个人都喜欢美,现在生活条件很好,衣服和食物不再是问题,人们开始关注自己的外表,从购买新衣服到购买新的珠宝和化妆品鞋,头发也是大家比较注重的。
消费者陈女士近期到市区某理发店进行染发,在染发前陈女士向理发店经营者表示自己以前有过敏史,染发一直都是很小心的,询问理发店染发使用的材料是否安全。
经营者表示理发店提供的染发剂都是长期在使用的,从来都没有顾客反映过染发后会出现过敏的情况,于是陈女士放心地接受了染发服务。
但染发后当天陈女士就感觉头皮很痒、难受,联系理发店表示自己可能因染发原因导致过敏。于是理发店到药店购买了抗过敏药物给陈女士,但使用后还是无法缓解症状,陈女士只得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医院给出的诊断结论为皮肤过敏,需要持续治疗一段时间。
陈女士认为理发店给自己使用的染发剂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于是向理发店提出赔偿要求。但理发店表示自己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消费者身体原因导致过敏,拒绝赔偿。
佛山市消委会律师顾问团麦慧莉律师分析:消费者在服务中,没有得到满意、合约的服务,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存在违约责任;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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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没有保障到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责任,消费者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陈女士作为消费者,享有在接受染发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至于作为经营者的理发店,理发店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提供相应的染发服务以防止危害发生。
而在本个案中,理发店显然并没有履行自身责任,还坚称自身产品和服务不会有问题并提供了染发服务,且没有提供过敏测试,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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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主张侵权责任,需要证明存在经营者服务行为、自身存在受害事实、经营者的服务行为与消费者受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陈女士和理发店之间,对理发店提供染发服务的事实、陈女士皮肤过敏的受害结果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对该受害结果的成因是存在异议的,陈女士认为是理发店的染发药水存在质量问题,而理发店则认为是陈女士自身的身体原因导致。根据陈女士医院就医证明,已证实消费者受害结果和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间因果关系。理发店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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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消费者可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在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消费者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一般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建议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注意保留书面协议、交易票据等证据,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万一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后,消费者可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的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行业,提升竞争力,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强警示、提示和安全保障的意识和采取相应行动,这样不仅可以更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发生损害和争议,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经营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订后施行)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